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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海事法规
1.2.2.6: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中英文)
1.2.2.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修正)
1.2.2.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1.2.2.9: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案管理规定
1.2.2.10: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四条二款和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籍民用船舶(以下简称中国籍船舶)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以下简称外国籍船舶)。

第三条 交通部授权港务监督机构(含港航监督机构,下同)对船舶升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以下简称中国国旗)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船舶登记法规办理船舶登记,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方可将中国国旗作为船旗国国旗悬挂。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况外,下列中国籍船舶应当每日悬挂中国国旗:

(一)5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二)航行在中国领水以外水域和香港、澳门地区的船舶;

(三)公务船舶。

第六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每日悬挂中国国旗。

第七条 船舶应按其长度悬挂下列尺度的中国国旗:

(一)150米及以上的船舶,应悬挂甲种或乙种或丙种中国国旗;

(二)50米及以上不足150米的船舶,应悬挂丙种或丁种中国国旗;

(三)20米及以上不足50米的船舶,应悬挂丁种或戊种中国国旗;

(四)不足20米的船舶应悬挂戊种中国国旗。

外国籍船舶悬挂的中国国旗尺度,一般应不小于其悬挂的船旗国国旗的尺度。

第八条 船舶悬挂中国国旗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但遇有恶劣天气时,要以不升挂中国国旗。

第九条 船舶悬挂的中国国旗应当整洁,不得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不得倒挂。

第十条 中国籍船舶应将中国国旗悬挂于船尾旗杆上。船尾没有旗杆的,应悬挂于驾驶室信号杆顶部或右横桁。

外国籍船舶悬挂中国国旗,应悬挂于前桅或驾驶室信号杆顶部或右横桁。

中国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悬挂于驾驶室信号杆右横桁时,中国国旗应悬挂于最外侧。

第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在航行中与军舰相遇,需要时可以使用中国国旗表示礼仪。

第十二条 船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后,第一次升挂中国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第十三条 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港务监督机构应通知或通过船舶代理人,所有人通知船舶下半旗。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船舶非经批准不得将中国国旗下半旗。

第十四条 外国籍船舶根据船旗国的规定需将旗国国旗下半旗的,应向港务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改变国籍,在最后一次降中国国旗时,可以举行降旗仪式。降旗仪式可参照升旗仪式进行。降旗仪式后,船长或船舶其他负责人应将中国国旗妥善保管,送交船舶所有人。

船舶遇难必须弃船时,船长或船舶其他负责人应指定专人降下中国国旗,并携带离船,送交船舶所有人。

第十六条 外国国家领导人乘坐、参观中国籍船舶,或我国国家领导人利用中国籍船舶欢迎外国国家领导人的仪式,需要悬挂两国以上国旗的,按照有关涉外悬挂和使用国旗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本规定的船舶和船员,港务监督机构应令其立即纠正,并可根据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我国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外国籍船舶拒绝按港务监督机构的要求纠正的,港务监督机构可令其驶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港口、锚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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