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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航运法规大全
 
1.2.1:基本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加强两国海运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系指在该方注册并在航行中悬挂该方国旗的任何海上运输船舶,但不包括军用船舶。

二、"船员"系指在航次中持有个人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船长及其他人员。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双方将鼓励各自负责海洋运输的部门,特别是海运组织和企业,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为保证国际海上运输的需要,充分和有效地利用双方的海洋船队和港口;

保证航海安全。

发展租船业务方面的合作;

扩大经济、科技联系和经验交流;

在参加国际航运组织活动中及参加国际海运协定方面交换意见。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

(一) 促进缔约双方的船舶在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参加缔约双方国家港口之间的运输,并为消除在这一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障碍进行合作;

(二) 缔约一方不阻止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参加本方与第三国港口之间的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之间的运输。

第五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包括在进出港口,利用港口装卸货物、上下旅客,吨税及其他税收,进行正常的商业营运和使用航海服务设施等方面,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六条

对本协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其他海运问题,缔约双方将互相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法律和港口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为加速船舶在港口的作业,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停滞,采取必要措施,尽可能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及其他港口手续。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为其船舶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丈量证书及其他船舶文件。

二、缔约一方持有合法丈量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港口有关的费用将以上述丈量证书为根据进行计收。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在从事海上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和其他收益,免征任何形式的税捐。

第十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内水、领海或沿岸遇险或发生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的主管部门应对该船舶及其船员、旅客和货物提供与本国船舶同样的必要援救和协助。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内海或领海水域遇难或遭受灾害,需派出救援船只和工具前去进行救险,应事先征得缔约另一方的主管部门同意。

三、本条第一款提到的从船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器械将不被征收任何关税。但这些货物、器械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使用和销售。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个人身份证件。

这些身份证件具体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 "海员证";

格鲁吉亚共和国颁发的为: "海员护照"。

第十二条

当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根据所在国现行法律和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城镇逗留,勿须办理签证。

缔约一方的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第十三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海员个人身份证件的船员,如回船或转到另外船上,被遣返回国或因能被缔约另一方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以旅客身份进出另一方国境或在其境内旅行时,不论乘何种交通工具,缔约另一方应给予许可。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任何情况下,船员应具有缔约另一方有关主管当局签发的签证。该有关主管当局应在尽短时间内予以签发这种签证。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和其船员、旅客和货物在缔约另一方国家的内水、领海或港口时须遵守该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二、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不得干涉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三、缔约一方国家的司法当局不得对在该国的内水、领海或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停留期间就船上违法行为进行起诉。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 该违法行为的后果涉及到该缔约方国家的领土或涉及到其国民的权利;

(二) 该违法行为危害了该缔约方国家的社会公共秩序或安全;

(三) 该违法行为完全是针对不属于本船船员的人员;

(四) 该缔约方为取缔非法贩卖毒品或致幻物质而采取的措施。

四、在本条第二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在其内水、领海或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的船舶或其船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该船旗国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并为该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方便。在紧急情况下,可在采取行动的同时进行通知。

五、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根据本国的法律所拥有的监督和调查权。

六、缔约各方有权拒绝他们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自己的领土。

第十五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国家主管当局的代表,可在双方同意的时间轮流在两国首都会晤,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双方提出的有关建议。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中产生的争议,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五年。

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十二个月前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俄文和格鲁吉亚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刘松金 祖拉勃·克尔瓦里什维利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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