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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基本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业务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持有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员。

第 二 条

缔约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的任何一国和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缔约任何一方海运企业经营的为缔约双方可以接受的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租船,可以参加本条上述运输。

第 三 条

缔约双方对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船舶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的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 四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海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航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的待遇,供给缔约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 五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六 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沿海附近失事、搁浅、搁岸或遭遇到任何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对该船和该船上的货物、旅客、船员应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保护和便利。

从本条第一段所指船上卸下或抢救下来的货物和物品,在下述条件下免征任何关税和税捐:

一、这些货物和物品不得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消费;

二、必须向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提供有关情况,以便对这些货物和物品进行监督。

第 七 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承认该船的国籍。

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对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或为缔约一方承认而缔约另一方不提出异议的第三国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和检验,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文件为根据进行计收。

第 八 条

本协定第一条和第二条所指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的一切费用,均按照该方港口的现行法令规章予以征收。

第 九 条

缔约一方海运企业经营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取得的收益和其他收入,在支付当地的使费、其他开支和税款以后,应按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将余额汇寄给对方的海运企业。

第 十 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船员服务证书"(C·D·C) 。

第十一条

在缔约任何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船员的身份证件,缔约各方应承认各自可以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身份证件。

持有被承认身份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有关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任何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船员登岸和回船应遵守所在国边防和海关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十二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指被承认身份证件的船员,由于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船任职,或因其他为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该方主管当局签证以后,可以在其境内通行。

上述签证应由有关主管当局在最短期间内发给。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的官员与该船的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十四条

为了促进两国海上运输的发展和解决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规章的范围内维持和发展双方海运企业间的有效工作关系,特别是双方海运企业间可以进行磋商和交流情况。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的船舶,在承运两国间的贸易货物时,应有均等的份额,不论贸易条款是到岸价格还是离岸价格。

当缔约一方的船舶不能装运其承担的货物份额时,在允许第三国船舶装运之前,应优先提供给缔约另一方的船舶装运。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有关法律手续并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可以终止本协定,但须在要求终止之日前十二个月以书面通知对方。

以下双方授权的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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