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意识到促进和协调两国之间商业航运活动的必要性;确信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的商业航运将有助于加强两国间的合作;愿意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商业航运领域的友好合作,促进两国港口间客、货运输;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在缔约一方船舶登记处登记、悬挂该缔约一方国旗并从事国际海运的商船,本词包括由缔约一方航运公司拥有或经营的悬挂为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商船。本词不包括:
(一)军舰;
(二)公务船舶或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三)捕鱼船;
(四)核动力船舶;以及
(五)不符合国际认可标准的船舶。
二、"船员"系指航次中在船舶上履行职责或服务,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指身份证件,其姓名列入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三、"船运公司"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司:
(一)按照缔约一方公法或私法设立;
(二)在该缔约一方注册;
(三)在注册国设有经营管理机构;
(四)以其自有或经营的船舶从事国际商业海运业务。
四、"港口"系指缔约一方的向外国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
五、"主管当局"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 交通部;
在摩洛哥王国方面为: 运输和商业海运部。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的名称有变化,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有权挂靠缔约另一方的港口,从事两国间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但班轮运输需经缔约另一方批准。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第三国船舶从事两国间旅客和货物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在消除可能妨碍两国港口间航行的障碍方面进行合作,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商业海运服务,满足两国外贸运输的需要。
第四条
缔约各方鼓励其航运公司采取必要措施,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组织货物和旅客运输,为两国对外贸易提供高效服务。
第五条
一、本协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以及救助、拖带和引水服务,这些运输和服务保留给缔约方本方的航运公司或其他企业以及其国民。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卸下从国外进口的货物或装载出口国外的货物而从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不视为沿海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第六条
缔约各方在其港口征收港口规费,包括船舶吨税,和使费以及港口准入和为商业目的使用港口设施方面应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与其他任何外国船舶同样的最优惠待遇。
第七条
一、缔约各方应在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采取必要措施,加快办理港口的管理、海关和检疫手续。
二、本条的规定不应妨碍缔约双方执行其海关和检疫或其任何有关船舶、港口安全以及防止海洋污染、人命安全、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货物识别和外国人准入的法律和法规的权利。
第八条
一、缔约各方应在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国主管当局按照船旗国法律、法规签发的证书的基础上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国籍。
二、缔约各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国主管当局按照船旗国法律、法规签发的有关设备、船员、吨位证书及其他证书和文件的有效性。
三、缔约各方应承认按照《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签发的吨位证书。持有该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不应再重新丈量。所有有关的港口规费和使费,在适用时,应以上述证书为依据计收。
第九条
缔约各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船员签发的身份证件。这些证件是:
——中国船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摩洛哥船员为"摩洛哥王国海运手册"。
第十条
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指身份证件的缔约一方船员在其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可以上岸并不需签证前往港口所在城镇临时逗留,但这些船员姓名应列在船舶的船员名单中,并且该名单已递交给所在港口有关主管当局。生病的船员可以上岸治病并在医疗所需的时间内住院治疗。
这些船员在离船和回船时,应遵守所在港口适用的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一、持有第九条所指身份证的缔约一方的船员因遣返、登船或缔约另一方管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在履行缔约另一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后,应被允许进入、离开或通过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缔约双方同意,持有缔约一方签发的第九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在返回该方境内时,不论其国籍如何,均不需另外办理手续。
三、尽管有本协定的规定,缔约各方保留禁止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和在其境内停留的权利。
四、本条各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关于外国人入境和停留的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
一、缔约一方船舶的船长或其指定的船员有权会见本国官方代表或其公司代表。
二、缔约一方的官员、外交代表及船东或其代表在符合驻在国相关的现行法律、法规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与本缔约一方的船员联系和会见。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船员和旅客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当遵守所在国的有关法律和法规。
二、缔约双方同意,除非应缔约另一方的船长、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者征得其同意,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不应干涉在其境内的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内部事务,但发生下列情况除外:
(一)船上发生的违法行为危害了缔约一方的社会秩序或公共安全;
(二)船上发生的违法行为的后果涉及到缔约一方的领土或涉及到其国民的权利;
(三)船上发生的违法行为涉及到不属于本船船员的人员;
(四)缔约一方为取缔贩运毒品、致幻物质或其他走私行为而采取的措施。
三、在本条第二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如欲对在其境内的缔约另一方的船舶或在该船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时,应当提前通知该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者领事官员,并为该代表或领事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方便;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采取行动的同时通知。
四、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根据本国法律拥有的监督权和调查权。
第十四条
一、如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内水或领海遇险或发生其他事故,该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向旅客、船员、船舶和货物提供救助和帮助,并应尽快通知该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
二、与救助有关的所有收费应遵守救助国的国内法和有关国际法的规定。
三、从遇难船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设备、物料和其他财产如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存放,应及时通知海关部门进行监管。只要这些货物、设备、物料和财产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消费,不应因其进入该缔约另一方境内而缴纳关税或其他税费。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的港口组织和航运公司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并按照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从事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缔约各方应准许缔约一方的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从事航运服务获得的收入可以用于支付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发生的费用,或按照转移当日银行公布的兑换率以自由兑换货币汇寄出境。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造船,修船,发展商业船队,港口建设和开发以及货物运输、港口管理和人员培训,包括船员培训方面进行合作。
第十八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时间和地点会晤,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建议。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安排,该会晤应在提出会晤要求三个月内举行。
第十九条
如果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方面出现争议,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应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达成一致,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作为其他国际性或地区性组织或条约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后以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并自后一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五年。此后自动顺延,直至缔约任何一方提出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自该终止要求提出六个月后终止。
三、本协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在任何时候修改。该修改经缔约双方完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后生效。
本协定由缔约双方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签署,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在拉巴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摩洛哥王国政府
代 表代 表
黄镇东穆斯塔法·曼苏里
(签 字) (签字)